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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有组织结构的集团”系指并非为了立即实施一项犯罪而随意组成的集团ღ✿★✿◈,但不必要求确定成员职责ღ✿★✿◈,也不必要求成员的连续性或完善的组织结构ღ✿★✿◈;

  (四)“财产”系指各种资产ღ✿★✿◈,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ღ✿★✿◈、动产或不动产ღ✿★✿◈、有形的或无形的ღ✿★✿◈,以及证明对这些资产所有权或权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ღ✿★✿◈;

  (六)“冻结”或“扣押”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命令暂时禁止财产转移ღ✿★✿◈、转换ღ✿★✿◈、处置或移动或对之实行暂时性扣留或控制ღ✿★✿◈;

  (七)“没收”ღ✿★✿◈,在适用情况下还包括“充公”ღ✿★✿◈,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剥夺ღ✿★✿◈;

  (九)“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当局知情并由其进行监测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秋山惠ღ✿★✿◈、通过或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土的一种做法ღ✿★✿◈,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辨认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ღ✿★✿◈;

  (十)“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系指由某一区域的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ღ✿★✿◈,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本公约范围内事务的权限转交该组织ღ✿★✿◈,而且该组织 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签署ღ✿★✿◈、批准ღ✿★✿◈、接受ღ✿★✿◈、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正式授权ღ✿★✿◈;本公约所述“缔约国”应在这类组织的权限范围内适用于这些组织ღ✿★✿◈。

  一ღ✿★✿◈、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ღ✿★✿◈,缔约国应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ღ✿★✿◈。

  二ღ✿★✿◈、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当局的职能的权利ღ✿★✿◈。

  1ღ✿★✿◈、为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与一人或多人约定实施严重犯罪ღ✿★✿◈,如果本国法律要求ღ✿★✿◈,还须有其中一名参与者为促进上述约定的实施的行为或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ღ✿★✿◈;

  三ღ✿★✿◈、其本国法律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一)项1目确立的犯罪须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方可成立的缔约国ღ✿★✿◈,应确保其本国法律涵盖所有涉及有组织犯 罪集团的严重犯罪ღ✿★✿◈。这些缔约国以及其法律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一)项1目确立的犯罪须有促进约定的实施的行为方可成立的缔约国ღ✿★✿◈,应在其签署本公约或交存其 批准ღ✿★✿◈、接受ღ✿★✿◈、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时将此情况通知联合国秘书长ღ✿★✿◈。

  一ღ✿★✿◈、各缔约国均应依照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ღ✿★✿◈,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ღ✿★✿◈:

  (一)1ღ✿★✿◈、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ღ✿★✿◈,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ღ✿★✿◈,或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财产ღ✿★✿◈;

  2ღ✿★✿◈、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ღ✿★✿◈、所在地ღ✿★✿◈、处置ღ✿★✿◈、转移ღ✿★✿◈、所有权或有关的权利ღ✿★✿◈;

  (二)各缔约国均应将本公约第二条所界定的所有严重犯罪和根据本公约第五条ღ✿★✿◈、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犯罪列为上游犯罪ღ✿★✿◈。缔约国立法中如果明确列出上游犯罪清单ღ✿★✿◈,则至少应在这类清单中列出与有组织犯罪集团有关的范围广泛的各种犯罪ღ✿★✿◈;

  (三)就(二)项而言ღ✿★✿◈,上游犯罪应包括在有关缔约国刑事管辖权范围之内和之外发生的犯罪ღ✿★✿◈。但是ღ✿★✿◈,如果犯罪发生在一缔约国刑事管辖权范围以 外ღ✿★✿◈,则只有该行为根据其发生时所在国本国法律为刑事犯罪ღ✿★✿◈,而且若发生在实施或适用本条的缔约国时根据该国法律也构成刑事犯罪时才构成上游犯罪ღ✿★✿◈;

  (四)各缔约国均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其实施本条的法律以及这类法律随后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说明ღ✿★✿◈;

  (五)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要求ღ✿★✿◈,则可以规定本条第一款所列犯罪不适用于实施上游犯罪的人ღ✿★✿◈;

  (一)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ღ✿★✿◈,建立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在适当情况下对其他特别易被用于洗钱的机构的综合性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ღ✿★✿◈,以便制止并查明各种形式的洗钱ღ✿★✿◈。这种制度应强调验证客户身份ღ✿★✿◈、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的交易等项规定ღ✿★✿◈;

  (二)在不影响本公约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的情况下ღ✿★✿◈,确保行政ღ✿★✿◈、管理ღ✿★✿◈、执法和其他负责打击洗钱的当局(本国法律许可时可包括司法当局)能 够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ღ✿★✿◈,在国家和国际一级开展合作和交换信息ღ✿★✿◈,并应为此目的考虑建立作为国家级中心的金融情报机构ღ✿★✿◈,以收集ღ✿★✿◈、分析和传播有关潜在的洗 钱活动的信息ღ✿★✿◈。

  二ღ✿★✿◈、缔约国应考虑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调查和监督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出入本国国境的情况ღ✿★✿◈,但须有保障措施以确保情报的妥善使用且不致以任何方式妨碍合法资本的流动ღ✿★✿◈。这类措施可包括要求个人和企业报告大额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的跨境划拨ღ✿★✿◈。

  三ღ✿★✿◈、在建立本条所规定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时ღ✿★✿◈,吁请缔约国在不影响本公约的任何其他条款的情况下将各种区域ღ✿★✿◈、区域间和多边组织的有关反洗钱倡议作为指南ღ✿★✿◈。

  四ღ✿★✿◈、缔约国应努力为打击洗钱而发展和促进司法ღ✿★✿◈、执法和金融管理当局间的全球ღ✿★✿◈、区域ღ✿★✿◈、分区域和双边合作ღ✿★✿◈。

  (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ღ✿★✿◈、提议给予或给予该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员或实体不应有的好处ღ✿★✿◈,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ღ✿★✿◈;

  (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应有的好处ღ✿★✿◈,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ღ✿★✿◈。

  二ღ✿★✿◈、各缔约国均应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ღ✿★✿◈,以便将本条第一款所述涉及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务员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ღ✿★✿◈。各缔约国同样也应考虑将其他形式的腐败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秋山惠ღ✿★✿◈。

  四ღ✿★✿◈、本公约本条第一款和第九条中的“公职人员”ღ✿★✿◈,系指任职者任职地国法律所界定的且适用于该国刑法的公职人员或提供公共服务的人员ღ✿★✿◈。

  一ღ✿★✿◈、除本公约第八条所列各项措施外ღ✿★✿◈,各缔约国均应在适当时并在符合其法律制度的情况下ღ✿★✿◈,采取立法ღ✿★✿◈、行政或其他有效措施ღ✿★✿◈,以促进公职人员廉洁奉公ღ✿★✿◈,并预防ღ✿★✿◈、调查和惩治腐败行为ღ✿★✿◈。

  二ღ✿★✿◈、各缔约国均应采取措施ღ✿★✿◈,确保本国当局在预防ღ✿★✿◈、调查和惩治公职人员腐败行为方面采取有效行动ღ✿★✿◈,包括使该当局具备适当的独立性ღ✿★✿◈,以免其行动受到不适当的影响ღ✿★✿◈。

  一ღ✿★✿◈、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ღ✿★✿◈,确定法人参与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和实施根据本公约第五条ღ✿★✿◈、第六条ღ✿★✿◈、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犯罪时应承担的责任ღ✿★✿◈。

  四ღ✿★✿◈、各缔约国均应特别确保使根据本条负有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ღ✿★✿◈、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ღ✿★✿◈,包括金钱制裁ღ✿★✿◈。

  一ღ✿★✿◈、各缔约国均应使根据本公约第五条ღ✿★✿◈、第六条ღ✿★✿◈、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犯罪受到与其严重性相当的制裁ღ✿★✿◈。

  二ღ✿★✿◈、为因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起诉某人而行使本国法律规定的法律裁量权时ღ✿★✿◈,各缔约国均应努力确保针对这些犯罪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ღ✿★✿◈,并适当考虑到震慑此种犯罪的必要性ღ✿★✿◈。

  三ღ✿★✿◈、就根据本公约第五条ღ✿★✿◈、第六条ღ✿★✿◈、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犯罪而言ღ✿★✿◈,各缔约国均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并在适当考虑到被告方权利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ღ✿★✿◈,力求确保所规定的与审判或上诉前释放的裁决有关的条件考虑到确保被告人在其后的刑事诉讼中出庭的需要ღ✿★✿◈。

  四ღ✿★✿◈、各缔约国均应确保其法院和其他有关当局在考虑早释或假释已被判定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者的可能性时ღ✿★✿◈,顾及此种犯罪的严重性ღ✿★✿◈。

  五ღ✿★✿◈、各缔约国均应在适当情况下在其本国法律中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规定一个较长的追诉时效期限ღ✿★✿◈,并在被指控犯罪的人逃避司法处置时规定更长的期限ღ✿★✿◈。

  六ღ✿★✿◈、本公约的任何规定ღ✿★✿◈,概不影响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和适用的法律辩护理由或决定行为合法性的其他法律原则只应由缔约国本国法律加以阐明ღ✿★✿◈,而且此种犯罪应根据该法律予以起诉和处罚的原则ღ✿★✿◈。

  四ღ✿★✿◈、如果犯罪所得已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财产相混合ღ✿★✿◈,则应在不影响冻结权或扣押权的情况下没收这类财产ღ✿★✿◈,没收价值可达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计价值ღ✿★✿◈。

  五ღ✿★✿◈、对于来自犯罪所得ღ✿★✿◈、来自由犯罪所得转变或转化而成的财产或已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ღ✿★✿◈,也应适用本条所述措施ღ✿★✿◈,其方式和程度与处置犯罪所得相同ღ✿★✿◈。

  六ღ✿★✿◈、为本公约本条和第十三条的目的ღ✿★✿◈,各缔约国均应使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有权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ღ✿★✿◈、财务或商务记录ღ✿★✿◈。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按照本款规定采取行动ღ✿★✿◈。

  七ღ✿★✿◈、缔约国可考虑要求由犯罪的人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ღ✿★✿◈,但此种要求应符合其本国法律原则和司法及其他程序的性质ღ✿★✿◈。

  一ღ✿★✿◈、缔约国在收到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一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关于没收本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述的ღ✿★✿◈、位于被请求国领土内的犯罪所得ღ✿★✿◈、财产ღ✿★✿◈、设备或其他工具的请求后ღ✿★✿◈,应在本国国内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ღ✿★✿◈:

  (二)将请求缔约国领土内的法院根据本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签发的没收令提交主管当局ღ✿★✿◈,以便按请求的范围予以执行ღ✿★✿◈,只要该没收令涉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述的ღ✿★✿◈、位于被请求缔约国领土内的犯罪所得ღ✿★✿◈、财产ღ✿★✿◈、设备或其他工具ღ✿★✿◈。

  二ღ✿★✿◈、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一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提出请求后ღ✿★✿◈,被请求缔约国应采取措施ღ✿★✿◈,辨认ღ✿★✿◈、追查和冻结或扣押本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述犯罪所得ღ✿★✿◈、财产ღ✿★✿◈、设备或其他工具ღ✿★✿◈,以便由请求缔约国或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述请求由被请求缔约国下令最终予以没收ღ✿★✿◈。

  三ღ✿★✿◈、本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可经适当变通适用于本条ღ✿★✿◈。除第十八条第十五款规定提供的资料以外ag九游会ღ✿★✿◈,根据本条所提出的请求还应包括ღ✿★✿◈:

  (一)与本条第一款(一)项有关的请求ღ✿★✿◈,应有关于拟予没收的财产的说明以及关于请求缔约国所依据的事实的充分陈述ღ✿★✿◈,以便被请求缔约国能够根据本国法律取得没收令ღ✿★✿◈;

  (二)与本条第一款(二)项有关的请求ღ✿★✿◈,应有请求缔约国据以签发请求的ღ✿★✿◈、法律上可接受的没收令副本ღ✿★✿◈、事实陈述和关于请求执行没收令的范围的资料ღ✿★✿◈;

  四ღ✿★✿◈、被请求缔约国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ღ✿★✿◈,应符合并遵循其本国法律及程序规则的规定或可能约束其与请求缔约国关系的任何双边或多边条约ღ✿★✿◈、协定或安排的规定ღ✿★✿◈。

  五ღ✿★✿◈、各缔约国均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有关实施本条的任何法律和法规以及这类法律和法规随后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说明ღ✿★✿◈。

  六ღ✿★✿◈、如果某一缔约国以存在有关条约作为采取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措施的条件ღ✿★✿◈,则该缔约国应将本公约视为必要而充分的条约依据ღ✿★✿◈。

  或财产的处置 一ღ✿★✿◈、缔约国依照本公约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第一款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应由该缔约国根据其本国法律和行政程序予以处置ღ✿★✿◈。

  二ღ✿★✿◈、根据本公约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另一缔约国请求采取行动的缔约国ღ✿★✿◈,应在本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ღ✿★✿◈,根据请求优先考虑将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交还请求缔约国ღ✿★✿◈,以便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赔偿ღ✿★✿◈,或者将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归还合法所有人ღ✿★✿◈。

  三ღ✿★✿◈、一缔约国应另一缔约国请求按照本公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采取行动时ღ✿★✿◈,可特别考虑就下述事项缔结协定或安排ღ✿★✿◈:

  (一)将与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价值相当的款项ღ✿★✿◈,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所获款项ღ✿★✿◈,或这类款项的一部分捐给根据本公约第三十条第二款(三)项所指定的账户和专门从事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政府间机构ღ✿★✿◈;

  (二)根据本国法律或行政程序ღ✿★✿◈,经常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所获款项ღ✿★✿◈。

  一ღ✿★✿◈、各缔约国在下列情况下应采取必要措施ღ✿★✿◈,以确立对根据本公约第五条ღ✿★✿◈、第六条ღ✿★✿◈、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犯罪的管辖权ღ✿★✿◈:

  1ღ✿★✿◈、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的ღ✿★✿◈、根据本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确立的犯罪ღ✿★✿◈,目的是在本国领域内实施严重犯罪ღ✿★✿◈;

  2ღ✿★✿◈、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的ღ✿★✿◈、根据本公约第六条第一款(二)项2目确立的犯罪ღ✿★✿◈,目的是在其领域内进行本公约第六条第一款(一)项1目或2目或(二)项1目确立的犯罪ag九游会ღ✿★✿◈。

  三ღ✿★✿◈、为了本公约第十六条第十款的目的ღ✿★✿◈,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ღ✿★✿◈,在被指控人在其领域内而其仅因该人系其本国国民而不予引渡时ღ✿★✿◈,确立其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管辖权ღ✿★✿◈。

  四ღ✿★✿◈、各缔约国还可采取必要措施ღ✿★✿◈,在被指控人在其领域内而其不引渡该人时确立其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管辖权ღ✿★✿◈。

  五ღ✿★✿◈、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行使其管辖权的缔约国被告知或通过其他途径获悉另一个或数个缔约国正在对同一行为进行侦查ღ✿★✿◈、起诉或审判程序ღ✿★✿◈,这些国家的主管当局应酌情相互磋商ღ✿★✿◈,以便协调行动ღ✿★✿◈。

  六ღ✿★✿◈、在不影响一般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ღ✿★✿◈,本公约不排除缔约国行使其依据本国法律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ღ✿★✿◈。

  一ღ✿★✿◈、本条应适用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ღ✿★✿◈,或第三条第一款(一)项或(二)项所述犯罪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且被请求引渡人位于被请求缔约国境内的情况ღ✿★✿◈,条件是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是按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均应受到处罚的犯罪ღ✿★✿◈。

  二ღ✿★✿◈、如果引渡请求包括几项独立的严重犯罪ღ✿★✿◈,其中某些犯罪不在本条范围之内ღ✿★✿◈,被请求缔约国也可对这些犯罪适用本条的规定ღ✿★✿◈。

  三ღ✿★✿◈、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的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的犯罪ღ✿★✿◈。各缔约国承诺将此种犯罪作为可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拟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ღ✿★✿◈。

  四ღ✿★✿◈、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接到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ღ✿★✿◈,可将本公约视为对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据ღ✿★✿◈。

  (一)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ღ✿★✿◈、接受书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ღ✿★✿◈,说明其是否将把本公约作为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进行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ღ✿★✿◈;

  (二)如其不以本公约作为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ღ✿★✿◈,则在适当情况下寻求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缔结引渡条约ღ✿★✿◈,以执行本条规定ღ✿★✿◈。

  七ღ✿★✿◈、引渡应符合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或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ღ✿★✿◈,其中特别包括关于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罚要求和被请求缔约国可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等条件ღ✿★✿◈。

  八ღ✿★✿◈、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ღ✿★✿◈,缔约国应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ღ✿★✿◈,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ღ✿★✿◈。

  九ღ✿★✿◈、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及其引渡条约规定的情况下ღ✿★✿◈,被请求缔约国可在认定情况必要而且紧迫时ღ✿★✿◈,应请求缔约国的请求ღ✿★✿◈,拘留其境内的被请求引渡人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ღ✿★✿◈,以确保该人在进行引渡程序时在场ღ✿★✿◈。

  十ღ✿★✿◈、被指控人所在的缔约国如果仅以罪犯系本国国民为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将其引渡ღ✿★✿◈,则有义务在要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ღ✿★✿◈,将该案提交 给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ღ✿★✿◈,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ღ✿★✿◈。这些当局应以与根据本国法律针对性质严重的其他任何犯罪所采用的方式相同的方式作出决定和进行诉讼程 序ღ✿★✿◈。有关缔约国应相互合作ღ✿★✿◈,特别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ღ✿★✿◈,以确保这类起诉的效果ღ✿★✿◈。

  十一ღ✿★✿◈、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ღ✿★✿◈,允许引渡或移交其国民须以该人将被送还本国ღ✿★✿◈,就引渡或移交请求所涉审判ღ✿★✿◈、诉讼中作出的判决服刑为条件ღ✿★✿◈,且 该缔约国和寻求引渡该人的缔约国也同意这一选择以及可能认为适宜的其他条件ღ✿★✿◈,则此种有条件引渡或移交即足以解除该缔约国根据本条第十款所承担的义务ღ✿★✿◈。

  十二ღ✿★✿◈、如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缔约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ღ✿★✿◈,被请求国应在其本国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ღ✿★✿◈,根据请求国的请求ღ✿★✿◈,考虑执行按请求国本国法律作出的判刑或剩余刑期ღ✿★✿◈。

  十三ღ✿★✿◈、在对任何人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进行诉讼时ღ✿★✿◈,应确保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ღ✿★✿◈,包括享有其所在国本国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障ღ✿★✿◈。

  十四ღ✿★✿◈、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该请求是为了以某人的性别ღ✿★✿◈、种族ღ✿★✿◈、宗教ღ✿★✿◈、国籍ag九游会ღ✿★✿◈、族裔或政治观点为由对其进行起诉或处罚ღ✿★✿◈,或按该请求行事将使该人的地位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ღ✿★✿◈,则不得对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作规定了被请求国的引渡义务的解释ღ✿★✿◈。

  十六ღ✿★✿◈、被请求缔约国在拒绝引渡前应在适当情况下与请求缔约国磋商ღ✿★✿◈,以使其有充分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介绍与其指控有关的资料ღ✿★✿◈。

  缔约国可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ღ✿★✿◈,将因犯有本公约所涉犯罪而被判监禁或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人员移交其本国服满刑期ღ✿★✿◈。

  一ღ✿★✿◈、缔约国应在对第三条规定的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进行的侦查ღ✿★✿◈、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司法协助ღ✿★✿◈;在请求缔约国有合理理由怀疑 第三条第一款(一)项或(二)项所述犯罪具有跨国性时ღ✿★✿◈,包括怀疑此种犯罪的被害人ღ✿★✿◈、证人ღ✿★✿◈、犯罪所得ღ✿★✿◈、工具或证据位于被请求缔约国而且该项犯罪涉及一有组织 犯罪集团时ღ✿★✿◈,还应对等地相互给予类似协助ღ✿★✿◈。

  二ღ✿★✿◈、对于请求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十条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犯罪所进行的侦查ღ✿★✿◈、起诉和审判程序ღ✿★✿◈,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国的有关的法律ღ✿★✿◈、条约ღ✿★✿◈、协定和安排ღ✿★✿◈,尽可能充分地提供司法协助ღ✿★✿◈。

  四ღ✿★✿◈、缔约国主管当局如认为与刑事事项有关的资料可能有助于另一国主管当局进行或顺利完成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ღ✿★✿◈,或可促成其根据本公约提出请求ღ✿★✿◈,则在不影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ღ✿★✿◈,可无须事先请求而向该另一国主管当局提供这类资料ღ✿★✿◈。

  五ღ✿★✿◈、根据本条第四款提供这类资料ღ✿★✿◈,不应影响提供资料的主管当局本国所进行的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ღ✿★✿◈。接收资料的主管当局应遵守对资料保密的要 求ღ✿★✿◈,即使是暂时保密的要求ღ✿★✿◈,或对资料使用的限制ღ✿★✿◈。但是ღ✿★✿◈,这不应妨碍接收缔约国在其诉讼中披露可证明被控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资料ღ✿★✿◈。在这种情况下ღ✿★✿◈,接收缔约国应 在披露前通知提供缔约国ღ✿★✿◈,而且如果提供缔约国要求ღ✿★✿◈,还应与其磋商ღ✿★✿◈。如果在例外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ღ✿★✿◈,接收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提供缔约国ღ✿★✿◈。

  六ღ✿★✿◈、本条各项规定概不影响任何其他规范或将要规范整个或部分司法协助问题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所规定的义务ღ✿★✿◈。

  七ღ✿★✿◈、如果有关缔约国无司法协助条约的约束ღ✿★✿◈,则本条第九至二十九款应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ღ✿★✿◈。如果有关缔约国有这类条约的约束ღ✿★✿◈,则适用条约的相应条款ღ✿★✿◈,除非这些缔约国同意代之以适用本条第九至二十九款ღ✿★✿◈。大力鼓励缔约国在这些款有助于合作时予以适用ღ✿★✿◈。

  九ღ✿★✿◈、缔约国可以并非双重犯罪为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ღ✿★✿◈。但是ღ✿★✿◈,被请求缔约国可在其认为适当时在其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ღ✿★✿◈,而不论该行为按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ღ✿★✿◈。

  十ღ✿★✿◈、在一缔约国境内羁押或服刑的人ღ✿★✿◈,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缔约国进行辨认ღ✿★✿◈、作证或提供其他协助ღ✿★✿◈,以便为就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的侦查ღ✿★✿◈、起诉或审判程序取得证据ღ✿★✿◈,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ღ✿★✿◈,可予移送ღ✿★✿◈:

  (二)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履行义务ღ✿★✿◈,按照双方缔约国主管当局事先达成的协议或其他协议ღ✿★✿◈,将该人交还移送缔约国羁押ღ✿★✿◈;

  十二ღ✿★✿◈、除非按照本条第十款和第十一款移送该人的缔约国同意ღ✿★✿◈,无论该人国籍为何ღ✿★✿◈,均不得因其在离开移送国国境前的作为ღ✿★✿◈、不作为或定罪而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境内使其受到起诉ღ✿★✿◈、羁押ღ✿★✿◈、处罚或对其人身自由实行任何其他限制ღ✿★✿◈。

  十三ღ✿★✿◈、各缔约国均应指定一中心当局ღ✿★✿◈,使其负责和有权接收司法协助请求并执行请求或将请求转交主管当局执行ღ✿★✿◈。如缔约国有实行单独司法协助制 度的特区或领土ღ✿★✿◈,可另指定一个对该特区或领土具有同样职能的中心当局ღ✿★✿◈。中心当局应确保所收到的请求的迅速而妥善执行或转交ღ✿★✿◈。中心当局在将请求转交某一主管 当局执行时ღ✿★✿◈,应鼓励该主管当局迅速而妥善地执行请求ღ✿★✿◈。各缔约国应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ღ✿★✿◈、接受书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将为此目的指定的中心当局通知联合国秘书 长ღ✿★✿◈。司法协助请求以及与之有关的任何联系文件均应递交缔约国指定的中心当局ღ✿★✿◈。此项规定不得损害缔约国要求通过外交渠道以及在紧急和可能的情况下经有关缔约 国同意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向其传递这种请求和联系文件的权利ღ✿★✿◈。

  十四ღ✿★✿◈、请求应以被请求缔约国能接受的语文以书面形式提出ღ✿★✿◈,或在可能情况下以能够生成书面记录的任何形式提出ღ✿★✿◈,但须能使该缔约国鉴定其真 伪ღ✿★✿◈。各缔约国应在其交存本公约批准书ღ✿★✿◈、接受书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将其所能接受的语文通知联合国秘书长ღ✿★✿◈。在紧急情况下ღ✿★✿◈,如经有关缔约国同意ღ✿★✿◈,请求可以口头方 式提出ღ✿★✿◈,但应立即加以书面确认ღ✿★✿◈。

  (二)请求所涉的侦查ღ✿★✿◈、起诉或审判程序的事由和性质ღ✿★✿◈,以及进行此项侦查ღ✿★✿◈、起诉或审判程序的当局的名称和职能ღ✿★✿◈;

  十七ღ✿★✿◈、请求应根据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执行ღ✿★✿◈。在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的情况下ღ✿★✿◈,如有可能ღ✿★✿◈,应遵循请求书中列明的程序执行ღ✿★✿◈。

  十八ღ✿★✿◈、当在某一缔约国境内的某人需作为证人或鉴定人接受另一缔约国司法当局询问ღ✿★✿◈,且该人不可能或不愿到请求国出庭ღ✿★✿◈,则前一个缔约国可应该 另一缔约国的请求ღ✿★✿◈,在可能且符合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ღ✿★✿◈,允许以电视会议方式进行询问ღ✿★✿◈,缔约国可商定由请求缔约国司法当局进行询问且询问时应有被请求缔 约国司法当局在场ag九游会ღ✿★✿◈。

  十九ღ✿★✿◈、未经被请求缔约国事先同意ღ✿★✿◈,请求缔约国不得将被请求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或证据转交或用于请求书所述以外的侦查ღ✿★✿◈、起诉或审判程序ღ✿★✿◈。本款 规定不妨碍请求缔约国在其诉讼中披露可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资料或证据ღ✿★✿◈。就后一种情形而言ღ✿★✿◈,请求缔约国应在披露之前通知被请求缔约国ღ✿★✿◈,并依请求与被请求 缔约国磋商ღ✿★✿◈。如在例外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时ღ✿★✿◈,请求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被请求缔约国ღ✿★✿◈。

  二十ღ✿★✿◈、请求缔约国可要求被请求缔约国对其提出的请求及其内容保密ღ✿★✿◈,但为执行请求所必需时除外ღ✿★✿◈。如果被请求缔约国不能遵守保密要求ღ✿★✿◈,应立即通知请求缔约国ღ✿★✿◈。

  (三)假如被请求缔约国当局依其管辖权对任何类似犯罪进行侦查ღ✿★✿◈、起诉或审判程序时ღ✿★✿◈,其本国法律将会禁止其对此类犯罪采取被请求的行动ღ✿★✿◈;

  二十四ღ✿★✿◈、被请求缔约国应尽快执行司法协助请求ღ✿★✿◈,并应尽可能充分地考虑到请求缔约国提出的ღ✿★✿◈、最好在请求中说明了理由的任何最后期限ღ✿★✿◈。被请求 缔约国应依请求缔约国的合理要求就其处理请求的进展情况作出答复ღ✿★✿◈。请求国应在其不再需要被请求国提供所寻求的协助时迅速通知被请求缔约国ღ✿★✿◈。

  二十六ღ✿★✿◈、在根据本条第二十一款拒绝某项请求或根据本条第二十五款暂缓执行请求事项之前ღ✿★✿◈,被请求缔约国应与请求缔约国协商ღ✿★✿◈,以考虑是否可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ღ✿★✿◈。请求缔约国如果接受附有条件限制的协助ღ✿★✿◈,则应遵守有关的条件ღ✿★✿◈。

  二十七ღ✿★✿◈、在不影响本条第十二款的适用的情况下ღ✿★✿◈,应请求缔约国请求而同意到请求缔约国就某项诉讼作证或为某项侦查ღ✿★✿◈、起诉或审判程序提供协助 的证人ღ✿★✿◈、鉴定人或其他人员ღ✿★✿◈,不应因其离开被请求缔约国领土之前的作为ღ✿★✿◈、不作为或定罪而在请求缔约国领土内被起诉ღ✿★✿◈、羁押ღ✿★✿◈、处罚ღ✿★✿◈,或在人身自由方面受到任何其 他限制ღ✿★✿◈。如该证人ღ✿★✿◈、鉴定人或其他人员已得到司法当局不再需要其到场的正式通知ღ✿★✿◈,在自通知之日起连续十五天内或在缔约国所商定的任何期限内ღ✿★✿◈,有机会离开但仍 自愿留在请求缔约国境内ღ✿★✿◈,或在离境后又自愿返回ღ✿★✿◈,则此项安全保障即不再有效ღ✿★✿◈。

  二十八ღ✿★✿◈、除非有关缔约国另有协议ღ✿★✿◈,执行请求的一般费用应由被请求缔约国承担ღ✿★✿◈。如执行请求需要或将需要支付巨额或特殊性质的费用ღ✿★✿◈,则应由有关缔约国进行协商ღ✿★✿◈,以确定执行该请求的条件以及承担费用的办法ღ✿★✿◈。

  (二)可自行斟酌决定全部或部分地或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向请求缔约国提供其所拥有的根据其本国法律不向公众公开的任何政府记录ღ✿★✿◈、文件或资料的副本ღ✿★✿◈。

  三十ღ✿★✿◈、缔约国应视需要考虑缔结有助于实现本条目的ღ✿★✿◈、具体实施或加强本条规定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的可能性ღ✿★✿◈。

  缔约国应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ღ✿★✿◈,以便有关主管当局可据以就涉及一国或多国刑事侦查ღ✿★✿◈、起诉或审判程序事由的事宜建立联合调查机构ღ✿★✿◈。 如无这类协定或安排ღ✿★✿◈,则可在个案基础上商定进行这类联合调查ღ✿★✿◈。有关缔约国应确保拟在其境内进行该项调查的缔约国的主权受到充分尊重ღ✿★✿◈。

  一ღ✿★✿◈、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许可的情况下ღ✿★✿◈,视可能并根据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ღ✿★✿◈,允许其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侦查手段ღ✿★✿◈,如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ღ✿★✿◈,以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ღ✿★✿◈。

  二ღ✿★✿◈、为侦查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ღ✿★✿◈,鼓励缔约国在必要时为在国际一级合作时使用这类特殊侦查手段而缔结适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ღ✿★✿◈。此类协定或安排的缔结和实施应充分遵循各国主权平等原则ღ✿★✿◈,执行时应严格遵守这类协定或安排的条件ღ✿★✿◈。

  三ღ✿★✿◈、在无本条第二款所列协定或安排的情况下ღ✿★✿◈,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这种特殊侦查手段的决定ღ✿★✿◈,应在个案基础上作出ღ✿★✿◈,必要时还可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就行使管辖权所达成的财务安排或谅解ღ✿★✿◈。

  四ღ✿★✿◈、经各有关缔约国同意ღ✿★✿◈,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控制下交付的决定ღ✿★✿◈,可包括诸如拦截货物后允许其原封不动地或将其全部或部分取出替换后继续运送之类的办法ღ✿★✿◈。

  缔约国如认为相互移交诉讼有利于正当司法ღ✿★✿◈,特别是在涉及数国管辖权时ღ✿★✿◈,为了使起诉集中ღ✿★✿◈,应考虑相互移交诉讼的可能性ღ✿★✿◈,以便对本公约所涵盖的某项犯罪进行刑事诉讼ღ✿★✿◈。

  各缔约国均可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ღ✿★✿◈,按其认为适宜的条件并为其认为适宜的目的ღ✿★✿◈,考虑到另一个国家以前对被指控人作出的任何有罪判决ღ✿★✿◈,以便在涉及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刑事诉讼中加以利用ღ✿★✿◈。

  (一)在涉及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诉讼中使用暴力ag九游会ღ✿★✿◈、威胁或恐吓ღ✿★✿◈,或许诺ღ✿★✿◈、提议给予或给予不应有的好处ღ✿★✿◈,以诱使提供虚假证言或干扰证言或证据的提供ღ✿★✿◈;

  (二)使用暴力ღ✿★✿◈、威胁或恐吓ღ✿★✿◈,干扰司法或执法人员针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执行公务ღ✿★✿◈。本项规定概不应影响缔约国制定保护其他类别公职人员的立法的权利ღ✿★✿◈。

  一ღ✿★✿◈、各缔约国均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ღ✿★✿◈,为刑事诉讼中就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ღ✿★✿◈,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恐吓ღ✿★✿◈。

  (一)制定向此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ღ✿★✿◈,例如ღ✿★✿◈,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ღ✿★✿◈,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情况ღ✿★✿◈;

  (二)规定可允许以确保证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证据规则ღ✿★✿◈,例如ღ✿★✿◈,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像连接之类的通信技术或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ღ✿★✿◈。

  一ღ✿★✿◈、各缔约国均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ღ✿★✿◈,以便向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被害人提供帮助和保护ღ✿★✿◈,尤其是在其受到报复威胁或恐吓的情况下ღ✿★✿◈。

  三ღ✿★✿◈、各缔约国均应在符合其本国法律的情况下ღ✿★✿◈,在对犯罪的人提起的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ღ✿★✿◈,以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得到表达和考虑ღ✿★✿◈。

  合作的措施〖JZ)〗〖HS)〗 一ღ✿★✿◈、各缔约国均应采取适当措施ღ✿★✿◈,鼓励参与或曾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个人ღ✿★✿◈:

  二ღ✿★✿◈、对于在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提供了实质性配合的被指控者ღ✿★✿◈,各缔约国均应考虑规定在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ღ✿★✿◈。

  三ღ✿★✿◈、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予以实质性配合者ღ✿★✿◈,各缔约国均应考虑根据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规定允许免予起诉的可能性ღ✿★✿◈。

  五ღ✿★✿◈、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述的ღ✿★✿◈、位于一缔约国的人员能给予另一缔约国主管当局以实质性配合ღ✿★✿◈,有关缔约国可考虑根据其本国法律订立关于由对方缔约国提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待遇的协定或安排ღ✿★✿◈。

  一ღ✿★✿◈、缔约国应在符合本国法律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况下相互密切合作ღ✿★✿◈,以加强打击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ღ✿★✿◈。各缔约国尤其应采取有效措施ღ✿★✿◈,以便ღ✿★✿◈:

  (一)加强并在必要时建立各国主管当局ღ✿★✿◈、机构和部门之间的联系渠道ღ✿★✿◈,以促进安全ღ✿★✿◈、迅速地交换有关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各个方面的情报ღ✿★✿◈,有关缔约国认为适当时还可包括与其他犯罪活动的联系的有关情报ღ✿★✿◈;

  (四)促进各缔约国主管当局ღ✿★✿◈、机构和部门之间的有效协调ღ✿★✿◈,并加强人员和其他专家的交流ღ✿★✿◈,包括根据有关缔约国之间的双边协定和安排派出联络官员ღ✿★✿◈;

  (五)与其他缔约国交换关于有组织犯罪集团采用的具体手段和方法的资料ღ✿★✿◈,视情况包括关于路线和交通工具ღ✿★✿◈,利用假身份ღ✿★✿◈、经变造或伪造的证件或其他掩盖其活动的手段的资料ღ✿★✿◈;

  二ღ✿★✿◈、为实施本公约ღ✿★✿◈,缔约国应考虑订立关于其执法机构间直接合作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ღ✿★✿◈,并在已有这类协定或安排的情况下考虑对其进行修 正ღ✿★✿◈。如果有关缔约国之间尚未订立这类协定或安排ღ✿★✿◈,缔约国可考虑以本公约为基础ღ✿★✿◈,进行针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相互执法合作ღ✿★✿◈。缔约国应在适当情况下充分 利用各种协定或安排ღ✿★✿◈,包括国际或区域组织ღ✿★✿◈,以加强缔约国执法机构之间的合作ღ✿★✿◈。

  三ღ✿★✿◈、缔约国应努力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开展合作ღ✿★✿◈,以便对借助现代技术实施的跨国有组织犯罪作出反应ღ✿★✿◈。

  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性质的资料 一ღ✿★✿◈、各缔约国均应考虑在同科技和学术界协商的情况下ღ✿★✿◈,分析其领域内的有组织犯罪的趋势ღ✿★✿◈、活动环境以及所涉及的专业团体和技术ღ✿★✿◈。

  二ღ✿★✿◈、缔约国应考虑相互并通过国际和区域组织研究和分享与有组织犯罪活动有关的分析性专门知识ღ✿★✿◈。为此目的ღ✿★✿◈,应酌情制定和适用共同的定义ღ✿★✿◈、标准和方法ღ✿★✿◈。

  三ღ✿★✿◈、各缔约国均应考虑对其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政策和实际措施进行监测ღ✿★✿◈,并对这些政策和措施的有效性和效果进行评估ღ✿★✿◈。

  一ღ✿★✿◈、各缔约国均应在必要时为其执法人员ღ✿★✿◈,包括检察官ღ✿★✿◈、进行调查的法官和海关人员及其他负责预防ღ✿★✿◈、侦查和控制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员开展ღ✿★✿◈、拟订或改进具体的培训方案ღ✿★✿◈。这类方案可包括人员借调和交流ღ✿★✿◈。这类方案应在本国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特别针对以下方面ღ✿★✿◈:

  (二)涉嫌参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所使用的路线和手段ღ✿★✿◈,包括在过境国使用的路线和手段ღ✿★✿◈,以及适当的对策ღ✿★✿◈;

  (四)侦查和监测犯罪所得ღ✿★✿◈、财产秋山惠ღ✿★✿◈、设备或其他工具的去向和用于转移ag九游会ღ✿★✿◈、隐瞒或掩饰此种犯罪所得ღ✿★✿◈、财产ღ✿★✿◈、设备或其他工具的手法ღ✿★✿◈,以及用以打击洗钱和其他金融犯罪的方法ღ✿★✿◈;

  二ღ✿★✿◈、缔约国应相互协助ღ✿★✿◈,规划并实施旨在分享本条第一款所提及领域专门知识的研究和培训方案ღ✿★✿◈,并应为此目的酌情利用区域和国际会议和研讨会ღ✿★✿◈,促进对共同关心的问题ღ✿★✿◈,包括过境国的特殊问题和需要的合作和讨论ღ✿★✿◈。

  三ღ✿★✿◈、缔约国应促进有助于引渡和司法协助的培训和技术援助ღ✿★✿◈。这种培训和技术援助可包括对中心当局或负有相关职责的机构的人员进行语言培训ღ✿★✿◈、开展借调和交流ღ✿★✿◈。

  四ღ✿★✿◈、在有双边和多边协定的情况下ღ✿★✿◈,缔约国应加强必要的努力ღ✿★✿◈,在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的范围内以及其他有关的双边和多边协定或安排的范围内ღ✿★✿◈,最大限度地开展业务及培训活动ღ✿★✿◈。

  经济发展和技术援助执行公约 一ღ✿★✿◈、缔约国应通过国际合作采取有助于最大限度优化本公约执行的措施ღ✿★✿◈,同时应考虑到有组织犯罪对社会ღ✿★✿◈,尤其是对可持续发展的消极影响ღ✿★✿◈。

  (二)加强财政和物质援助ღ✿★✿◈,支持发展中国家同跨国有组织犯罪作有效斗争的努力ღ✿★✿◈,并帮助它们顺利执行本公约ღ✿★✿◈;

  (三)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提供技术援助ღ✿★✿◈,以协助它们满足在执行本公约方面的需要ღ✿★✿◈。为此ღ✿★✿◈,缔约国应努力向联合国筹资机制中为此目 的专门指定的账户提供充分的经常性自愿捐款ღ✿★✿◈。缔约国还可根据其本国法律和本公约规定ღ✿★✿◈,特别考虑向上述账户捐出根据本公约规定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中一定比 例的金钱或相应的价值ღ✿★✿◈;

  (四)根据本条规定视情况鼓励和争取其他国家和金融机构与其一道共同努力ღ✿★✿◈,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的培训方案和现代化设备ღ✿★✿◈,以协助它们实现本公约的各项目标ღ✿★✿◈。

  四ღ✿★✿◈、缔约国可缔结关于物资和后勤援助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安排ღ✿★✿◈,同时考虑到为使本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合作方式行之有效和预防ღ✿★✿◈、侦查与控制跨国有组织犯罪所必需的各种财政安排ღ✿★✿◈。

  一ღ✿★✿◈、缔约国应努力开发和评估各种旨在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家项目ღ✿★✿◈,并制订和促进这方面的最佳做法和政策ღ✿★✿◈。

  二ღ✿★✿◈、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ღ✿★✿◈,利用适当的立法ღ✿★✿◈、行政或其他措施努力减少有组织犯罪集团在利用犯罪所得参与合法市场方面的现有或未来机会ღ✿★✿◈。这些措施应着重于ღ✿★✿◈:

  (二)促进制定各种旨在维护公共和有关私人实体廉洁性的标准和程序ღ✿★✿◈,以及有关职业ღ✿★✿◈,特别是律师ღ✿★✿◈、公证人ღ✿★✿◈、税务顾问和会计师的行为准则ღ✿★✿◈;

  (三)防止有组织犯罪集团对公共当局实行的招标程序以及公共当局为商业活动所提供的补贴和许可证作不正当利用ღ✿★✿◈;

  2ღ✿★✿◈、宣布有可能通过法院命令或任何适宜手段ღ✿★✿◈,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剥夺被判定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担任在其管辖范围内成立的法人的主管的资格ღ✿★✿◈;

  四ღ✿★✿◈、缔约国应努力定期评价现有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管理办法ღ✿★✿◈,以发现其中易被有组织犯罪集团作不正当利用之处ღ✿★✿◈。

  五ღ✿★✿◈、缔约国应努力提高公众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存在ღ✿★✿◈、原因和严重性及其所构成的威胁的认识ღ✿★✿◈。可在适当情况下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信息ღ✿★✿◈,其中应包括促进公众参与预防和打击这类犯罪的措施ღ✿★✿◈。

  六ღ✿★✿◈、各缔约国均应将可协助其他缔约国制订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措施的一个或多个当局的名称和地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ღ✿★✿◈。

  七ღ✿★✿◈、缔约国应酌情彼此合作和同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合作ღ✿★✿◈,以促进和制订本条所述措施ღ✿★✿◈,其办法包括参与各种旨在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际项目ღ✿★✿◈,例如改善环境ღ✿★✿◈,以使处于社会边缘地位的群体不易受跨国有组织犯罪行动的影响ღ✿★✿◈。

  二ღ✿★✿◈、联合国秘书长应在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后一年的时间内召集缔约方会议ღ✿★✿◈。缔约方会议应通过议事规则和关于开展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列活动的规则(包括关于支付这些活动费用的规则)ღ✿★✿◈。

  (一)促进缔约国按照本公约第二十九条ღ✿★✿◈、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开展的活动ღ✿★✿◈,其办法包括鼓励调动自愿捐助ღ✿★✿◈;

  四ღ✿★✿◈、为了本条第三款(四)项和(五)项的目的ღ✿★✿◈,缔约方会议应通过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和缔约方会议可能建立的补充审查机制ღ✿★✿◈,对缔约国为实施公约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获得必要的了解ღ✿★✿◈。

  五ღ✿★✿◈、各缔约国均应按照缔约方会议的要求ღ✿★✿◈,向其提供有关本国实施本公约的方案ღ✿★✿◈、计划和做法以及立法和行政措施的资料ღ✿★✿◈。

  (一)协助缔约方会议开展本公约第三十二条所列各项活动ღ✿★✿◈,并为各届缔约方会议作出安排和提供必要的服务ღ✿★✿◈;

  一ღ✿★✿◈、各缔约国均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ღ✿★✿◈,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ღ✿★✿◈,以切实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ღ✿★✿◈。

  二ღ✿★✿◈、各缔约国均应在本国法律中将根据本公约第五条ღ✿★✿◈、第六条ღ✿★✿◈、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犯罪规定为犯罪ღ✿★✿◈,而不论其是否如本公约第三条第一款所述具有跨国性或是否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ღ✿★✿◈,但本公约第五条要求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情况除外ღ✿★✿◈。

  二ღ✿★✿◈、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对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任何争端ღ✿★✿◈,在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ღ✿★✿◈,应按其中一方请求交付仲裁ღ✿★✿◈。如果自请求 交付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后这些缔约国不能就仲裁安排达成协议ღ✿★✿◈,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ღ✿★✿◈。

  三ღ✿★✿◈、各缔约国在签署ღ✿★✿◈、批准ღ✿★✿◈、接受ღ✿★✿◈、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ღ✿★✿◈,均可声明不受本条第二款的约束ღ✿★✿◈。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ღ✿★✿◈,不应受本条第二款的约束ღ✿★✿◈。

  接受ღ✿★✿◈、核准和加入 一ღ✿★✿◈、本公约自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在意大利巴勒莫开放供各国签署ღ✿★✿◈,随后直至2002年12月1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ღ✿★✿◈。

  二ღ✿★✿◈、本公约还应开放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ღ✿★✿◈,条件是该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签署本公约ღ✿★✿◈。

  三ღ✿★✿◈、本公约须经批准ღ✿★✿◈、接受或核准ღ✿★✿◈。批准书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ღ✿★✿◈。如果某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交存批准 书ღ✿★✿◈、接受书或核准书ღ✿★✿◈,该组织可照样办理ღ✿★✿◈。该组织应在该项批准书ღ✿★✿◈、接受书或核准书中宣布其在本公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ღ✿★✿◈。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 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ღ✿★✿◈。

  四ღ✿★✿◈、任何国家或任何至少已有一个成员国加入本公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均可加入本公约ღ✿★✿◈。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ღ✿★✿◈。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公约时应宣布其在本公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ღ✿★✿◈。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ღ✿★✿◈。

  一ღ✿★✿◈、本公约应自第四十份批准书ღ✿★✿◈、接受书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ღ✿★✿◈。为本款的目的ღ✿★✿◈,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均不得在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以外另行计算ღ✿★✿◈。

  二ღ✿★✿◈、对于在第四十份批准书ღ✿★✿◈、接受书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ღ✿★✿◈、接受ღ✿★✿◈、核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ღ✿★✿◈,本公约应自该国或组织交存有关文书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ღ✿★✿◈。

  一ღ✿★✿◈、缔约国可在本公约生效已满五年后提出修正案并将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ღ✿★✿◈。秘书长应立即将所提修正案转发缔约国和缔约方会议ღ✿★✿◈,以进行审议并 作出决定ღ✿★✿◈。缔约方会议应尽力就每项修正案达成协商一致ღ✿★✿◈。如果已为达成协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一致意见ღ✿★✿◈,作为最后手段ღ✿★✿◈,该修正案须有出席缔约方会议 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方可通过ღ✿★✿◈。

  二ღ✿★✿◈、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的事项依本条行使表决权时ღ✿★✿◈,其票数相当于其作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秋山惠ღ✿★✿◈。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表决权ღ✿★✿◈,则这些组织便不得行使表决权ღ✿★✿◈,反之亦然ღ✿★✿◈。

  四ღ✿★✿◈、根据本条第一款通过的修正案ღ✿★✿◈,应自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一份批准ღ✿★✿◈、接受或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之日起九十天之后对该缔约国生效ღ✿★✿◈。

  五ღ✿★✿◈、修正案一经生效ღ✿★✿◈,即对已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秋山惠ღ✿★✿◈。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原条款和其以前批准ღ✿★✿◈、接受或核准的任何修正案的约束ღ✿★✿◈。

  一ღ✿★✿◈、缔约国可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ღ✿★✿◈。此项退约应自秘书长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ღ✿★✿◈。

  二ღ✿★✿◈、本公约原件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ღ✿★✿◈,公约的阿拉伯文ღ✿★✿◈、中文ღ✿★✿◈、英文ღ✿★✿◈、法文ღ✿★✿◈、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文本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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